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白皮书)、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和五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白皮书)、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据悉,2016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77705件,审结171708件。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与企业交集较多的是商标授权与确权的行政诉讼,在这类诉讼中,新证据的提交往往是诉讼制胜的关键。本文作者从新提交证据的定义、法院采信、提交时机、提交原则等方面作了阐述,旨在帮助企业厘清在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胜诉的关键因素及注意事项。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是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决)定之后,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类诉讼即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
新提交证据的定义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提交证据,是指当事人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首次提交的证据。新提交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评审时已经形成的证据;二是评审之后的“新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第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第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第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对于“新的证据”,该规定在第五十条中明确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可见,即使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法院也应当进行质证。
再无后续救济机会 法院将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在最初阶段,主要以提交主体进行区分,即对诉争商标权人新提交的证据在必要情况下予以考虑,其他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信。
随着社会的发展,又提出应当考虑有无其他救济机会,新证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存在当事人自身怠于举证等因素。
例如在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异议案【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971号判决】中,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东方”商标,上海东方公司以侵犯其商号权和不正当抢注为由提出异议,商评委认为上海东方公司异议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上海东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广州东方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未予采纳,而对上海东方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并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广州东方公司及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东方公司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海东方公司诉讼新证据,却未采信广州东方公司诉讼新证据,有失公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广州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显然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接受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采纳上海东方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由于涉及到上海东方公司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一审予以审查符合法定的审查范围,予以接受并无不妥。可见,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广州东方公司对行使自身权利存在懈怠情形,所以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接受并无不妥。对于上海东方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由于涉及到诉讼主体情况,北京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予以接受具有正当理由。
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对于广州东方提交的新证据,北京高院认为:“广州东方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针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反驳证据,同时系针对异议复审阶段证据的补正。考虑到广州东方公司后续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后,采纳前述证据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广州东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可见,北京高院对广州东方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证据予以采纳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本案是异议复审案,广州东方公司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商标被不予注册,再无后续其他救济途径;二是由于二审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反驳和对行政阶段证据的补正,提交具有正当理由。
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政策上更加强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提交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松的采信政策,在公平的基础上,更加强调效率,强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所以,对于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时也予以采信。但必须予以明确的是,不予接受仍是行政诉讼中新提交证据的原则,只有不采纳会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且有正当理由时,才会例外地考虑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
一审、二审、再审中 当事人均有权提交新证据
提交证据是原告胜诉的前提,提交的证据越充分,胜诉的可能性就越大。对于当事人在评审时未提交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均有权提交新证据。
例如在富士宝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9号】中,最高院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新证据仍不可以存在懈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身的权力,为了避免法院认为当事人存在懈怠行使自身权力而对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所以还是应当及时提供或尽量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
程序存在问题 当事人可提交新证据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新提交证据,原则上予以考虑的难度很大,所以通常认为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要限定在与原有争议焦点和事实有关的范围,不能提交与新的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此外,通常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一是有合理的理由,该理由主要是指程序上的相关事实,比如当事人在评审中没有接到参加评审通知,或者商评委在评审当中采信未经过质证的证据,程序中存在问题等合理理由;二是虽无合理理由,但提交方后续再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比如争议案件中,如果不考虑争议申请人的证据,后续其可能因时间上超过了争议期限而没有再次提争议的机会。对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争议商标被撤销,其之后再也没有其他救济机会。
(作者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