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受社会关注的全国首例省级政府起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徽海德公司向原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等费用5482.85万元。
2017年7月,江苏省政府将海德公司诉至泰州市中级法院。今年5月29日,该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判决书显示,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于2014年5月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交给没有处置危废物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孙志才、丁卫东等人先后分多次将废碱液排入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环境污染事件造成靖江、兴化市区及周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停水几十个小时,严重威胁了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特别严重的是,这次污染事件发生在长江休渔期,给长江水环境、鱼类资源、生态服务功能造成了巨大损失。海德公司将废碱液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应视为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这与环境污染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与以往此类判决不同的是,法院这次扩大了损害赔偿范围,增加了损害赔偿服务功能费。泰州中院副院长宋亚平认为,本案废液倒入长江以后导致长江水系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法院增加了环境服务功能损害的赔偿,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充分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新的司法理念。
泰州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顾金才告诉记者,该案是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授权省政府可以提起生态赔偿损害诉讼之后,省级政府作为独立原告,首次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在法律适用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创新。在本案中,泰州法院首例组成由4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7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作用,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知社情、懂民意、接地气的优势,体现了在人民司法中更好坚持群众路线的重要作用。
顾金才介绍说,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以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时,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当庭采纳了法院的意见,将诉讼请求从3800余万元增加到5400余万元,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损害地点一处在长江,一处在内河的新通扬运河,长江的环境修复费用经过了评估,而新通扬运河的环境修复费用没有经过评估,如何计算新通扬运河的费用成了争议焦点。通过类比已经法定程序鉴定评估得出的损害结果,可以得出其他未经鉴定污染事件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样做不仅减少了繁琐的鉴定环节,节省了行政成本,提高办案效力,也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本案中法院还判决,被告在支付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后,被告可与原告协商,积极采取对受损环境的修复措施,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经原告同意,上述修复费用可从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列支,这样还可以促进被告及相关当事人积极履行对受损环境的修复责任,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损害。